115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宜蕙等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張麗淑並未施行詐術使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簽訂認股協議書,原裁定亦未認定再抗告人江承彬有施行詐術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張麗淑、江承彬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張麗淑之募資行為
非屬執行家苑公司業務之行為,家苑公司不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相對人之主張,再抗告人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仁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原法院混淆未為釋明及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倒置
舉證責任,未審酌一旦准許假扣押,家苑公司、凜仁公司之資金調度即生問題,牽連養生宅之經營,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而無保全實益,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予假扣押,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民法第28條、第148條、憲法
比例原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其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另案訴訟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稅務資料、存證信函、家苑公司會議紀錄、入出境資訊、本票、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明細及所涉合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