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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告 人  許素月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94年3月24日雲院瑜93執子字第2178號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許富雄、許清嵩及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5萬55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第7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依序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5至10所示之保單存在,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再抗告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449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再抗告人對該經駁回之其餘異議【即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25萬552元本息及違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合計為165萬7001元,如將該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之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又再抗告人於112、11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務。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皆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14萬9357元數額,依法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1、4、9所示部分,與再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再抗告人雖提出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然乏證據證明再抗告人(或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要。至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依新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其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再者,再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仍有如附表編號2、3、5、7、8、10所示之有效保單存在,可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再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參以再抗告人有2名成年子女得負擔扶養義務,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再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預估解約金難認係屬再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應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再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449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維持449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及於此,即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要保人均為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9357元,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扣押命令,屬有據。原裁定就此維持449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係綜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再抗告人身體障礙程度、仍有6張有效保單可維持再抗告人生活所需醫療保障、再抗告人有2名成年子女可負扶養義務,及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維持再抗告人生活所必需等因素,而衡量執行系爭保單屬對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並非單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作為是否執行系爭保單之唯一判斷依據,難認對再抗告人有過苛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