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楊義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濟榮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查原裁定之
當事人為謝天仁律師及相對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