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
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60萬4,592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執
行在案。
嗣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
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並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裁定准許返還確定,
則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駁回其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
必要,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