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伊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復執以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
惟系爭
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伊,不生確定效力等語,聲請
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歷來之戶籍固均設在○○市○○區○○街(下稱○○街)000號、同街000巷00弄0號,惟依訴外人厲文光於86年3月間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再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再抗告人籍設○○街000號、通訊地址為○○縣○○鎮○○路000之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且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再抗告人之住址亦均載為系爭地址,該借款契約書第12條並約定再抗告人如變更住址,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未為通知,相對人亦得將有關文書寄送予系爭地址(下稱系爭約定)。再抗告人並未通知變更系爭地址,則相對人以系爭地址為再抗告人送達處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審查後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因而
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再抗告。
二、
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而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處所,雖不具久住之主觀意思,惟仍須客觀上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至
當事人於特定契約以
所載之住址定相關文書之
送達地址,僅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關係發生約定
送達處所之效力,除應受
送達人向法院陳明以該址為
送達處所外,法院依首開規定向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為文書之
送達,就應受
送達人於
送達時有
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或有客觀上定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居所,自應查明認定。再抗告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
兩造以再抗告人所載締約時之系爭地址為
送達相關文書之處所,並為系爭約定課以再抗告人變更住所通知義務
等情,縱屬實在,對法院文書之
送達不生
拘束力。原法院既認再抗告
人歷來之戶籍均設在○○街000號、同街000巷00弄0號,與系爭地址不同,則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再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何,自應究明。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系爭約定為據,並謂再抗告人未通知變更系爭地址,
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