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劉健昌
劉健欣
林 凱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伊,亦未認定伊
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增資換發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無效,伊不受該判決
既判力及
爭點效之
拘束,更不認同該判決之
法律見解,執行法院應
俟系爭股票是否有效之判決確定,再為後續執行程序
。
乃原裁定逕謂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形式審查,判斷系爭股票屬無效股票,將實體審查誤為形式審查,其結果與民事訴訟既判力與爭點效理論相扞格,自屬違背
法令。又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動產執行規定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但執行法院係依同法第62條規定囑託鑑價單位鑑定,原裁定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未敘明伊相關指摘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股票屬無效之股票,乃未
查封系爭股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3項規定
,對未經合法換發股票之再抗告人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再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等事實當否問題,並無認再抗告人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