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李文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領取
履約保證金事件,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發公司)主張:本訴第一審被告古羽岑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伊及相對人解雲松依序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伊及解雲松分別買受「微笑世界」建案戶別A6棟15樓之預售屋、停車位及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
嗣因古羽岑遲延給付分期價金,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沒收古羽岑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等語,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求為命古羽岑給付104萬元本息,並由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款項支付之判決。橋頭地院為松益發公司勝訴之判決,古羽岑不服提起
上訴,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松益發公司擅將系爭契約
所載車位價格自145萬元變造為95萬元,復遲延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應返還伊溢收價金50萬元及
給付遲延利息14萬9,240元(下合稱系爭
債權),伊並得以之為抵銷;又伊已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除契約,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104萬元及同額
違約金等情,求為命相對人:㈠連帶返還104萬元本息,並由履保專戶款項支付;㈡連帶賠償違約金104萬元本息;㈢連帶返還溢收車位差額50萬元本息;㈣
連帶給付遲延利息14萬9,24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系爭反訴)。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反訴承當訴訟,並以:解雲松非本訴當事人,其與松益發公司縱應連帶負責,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抗告人自不得對解雲松提起反訴;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及請求權,與松益發公司之本訴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亦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主張抵銷部分,並無抵銷後之餘額得提起反訴請求之利益。相對人復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