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再為抗告之理由,既已有
上開特別規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
上訴第三審理由規定之餘地。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專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請
參加人聲請
閱卷,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洪文慧始終未准許,並有誘導系爭事件另一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鄭稚馨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及因姓名記載錯誤而未將
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伊
等情事,足認洪文慧法官有偏頗
之虞,原裁定認伊主張於法無據,有諸多理由前後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矛盾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