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共 同
余韋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就伊提出自民國96年起持續於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漏未審酌,亦未對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影響判斷之因素為調查審認,竟以伊簽署制式租約、處理郵件等一般事務之行為,及於99年3月至102年9月間之其他行為為基礎,推論伊於「
異議狀」、「撤銷異議狀」,或與銀行簽署授信文件及契約時有完全之
意思能力,及以伊早期與銀行協商、後期曾
閱卷等事實,
遽認伊早已知悉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系爭支付命令因再抗告人撤回異議而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且再抗告人早於112年間即已知悉再審事由,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2請求結算信函,
核屬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