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張 麗 雯
張邱那寶
上列
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第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抗告人張麗雯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拍賣抗告人張邱那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40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復以第40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以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