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陳傳忠
吳邵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