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陳麗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
上開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因程式欠缺而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訴訟關係對於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炳騫、葉逸君、劉家妤應
合一確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與陳炳騫
具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附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