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陳宜鴻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啟華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即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不以有必要性為要件,且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伊於第一次
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另發現有證據
足證得抵銷相對人之
債權,
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5年度補字第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故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未待伊提出
答辯狀,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作成裁定前,已將其所提民事抗告聲明狀、
抗告狀繕本,於115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原法院審判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其提出答辯狀,係屬法院之裁量權行使,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