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7518號支付命令未列再抗告人為
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系爭7517號、7520號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並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送達不合法,且不能認定其有廢止
住所之意;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閱卷時,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及記載內容,遲至同年4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亦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是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