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抗告,併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0條
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
上訴期間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之效力。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由該住所社區之
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4月9日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4月7日即至郵局交寄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0日始到達本院,實未逾期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又
當事人或
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惟依抗告人所述115年4月3日至6日清明連假,郵局停止收件,於同年月7日上班收件,
斯時上訴期間尚未屆至,其於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非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