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立法院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