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張芝賢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另案訴請確認
相對人張芝賢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買受○○縣○○鄉○○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無效,權利關係尚未確定,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基礎,一旦拆除建物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依
比例原則及保全救濟目的,有暫緩執行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合法有效,無暫緩執行之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