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任彰信(即林如玉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第一審原告林如玉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物即○○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則以林如玉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不合法為由,
反訴請求林如玉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與同意書,協同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變更負責人。該反訴涉及出租人依
租賃契約所負附隨義務、
兩造約定之租賃物利用方式等爭議,屬因租賃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定之,並
非不能核定。
乃原審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末查第一審法院前就反訴部分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見第二審卷第83頁),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