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上列
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假處分之
不動產市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3,442元,顯超過相對人對
債務人萬富蘿莎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337萬3,669元加計依雙方約定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伊僅是受贈該等不動產之
利害關係人,財產權不應受不當侵害,第一審法院准許全部範圍不動產之假處分,原法院未審認相對人對超出範圍之假處分標的(即第一審裁定附表1編號3至6、8、9之不動產)未提出合理假處分之原因,遽予維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及
比例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