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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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