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闕志林間請求職業災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抗告人給付695萬4,593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312萬5,060元本息,抗告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抗告人再給付108萬4,397元本息;
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抗告人給付逾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
裁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
暨抗告人其餘上訴(即抗告人就66萬7,93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6萬7,932元。原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