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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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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告 人  張育瑋即安邦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惠鈴間聲請限制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申報之調劑件數資料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相對人聲請調閱再抗告人申報之「113年12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之就診病患藥物清單」(下稱系爭藥物清單),及「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每日申報之調劑件數」(下稱系爭調劑件數資料)限制相對人閱覽,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確有違反再抗告人給藥規定及調劑錯誤、調劑數量是否合理,為本案訴訟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相對人任職期間之系爭藥物清單、系爭調劑件數資料判斷上開爭點之重要資料,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其就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再抗告人僅泛稱倘由相對人閱覽系爭調劑件數資料,將侵害伊營業秘密,然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等重大損害,難認其所辯可採。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再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調劑件數資料)部分: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該規定聲請時,法院是否應予准許或得否予以限制之判斷基準。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調劑件數資料為伊營業秘密,屬診所頂讓時之重要商業價值判斷依據,且伊僅聘請相對人,系爭調劑件數資料關於其他藥師部分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見原法院卷11、13頁),則原法院就系爭調劑件數資料是否涉及再抗告人業務秘密?該部分如供閱覽、抄錄或攝影是否將致再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關於其他藥師調劑件數部分資料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自應調查審認,以判斷是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認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即有消極不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再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藥物清單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就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對於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藥物清單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