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意岭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惟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予伊,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後,系爭判決
迄今仍未重新合法送達予伊,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續為系爭執行,顯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判決已重新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及系爭執行無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