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郭紹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永堅變更為林聰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及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未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權利義務,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
按債務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其對於
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原
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自不得據
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