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