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王玉秀
鄭欣汝
鄭嘉緯
鄭凱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鄭懿德前依序向訴外人劉熾、陳和祥、馮任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01號、203號、20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鄭懿德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相對人竟將系爭房屋收回列為其經管之宿舍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臺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法院認其追加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准予追加)。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原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其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人,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相對人復表示不同意追加,抗告人自不得為前揭追加。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