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5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
上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
迄同年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