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王品杏
共 同
廖乙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芳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
連帶給付,原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吳家豪、王品杏提起再抗告,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曾威郡、廖乙蓉,
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㈠再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82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再抗告人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
本案辯論終結日止,每月連帶給付5萬3,101元。新北地院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0萬6,152元,並命相對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4萬3,308元。
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就相對人
上開聲明㈡,似認屬聲明㈠附帶請求之利息,而僅就起訴前(計45日)者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然相對人於聲明㈡末句另記載「原告受詐而至今仍
按月支付之貸款利息」,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復敘明因遭詐騙而向銀行貸款多筆,致每月需繳納利息5萬3,101元,亦屬其受詐之損失等語,似係請求其因遭詐騙致每月應繳納銀行之利息。相對人該項聲明之真意不明,且關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或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問題;另其請求計算「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所指為何,亦有不明。新北地院未予闡明,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宜由該法院闡明及職權調查確認之,以維
當事人審級利益
等情。爰將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
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立法理由
參照)。
是以該條
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造成發回程序之不利益,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起訴聲明㈡係請求定期給付,或附帶請求利息,真意不明,法院應予闡明釐清後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該闡明及釐清聲明內容並無困難,即應自行調查,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無發回命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予廢棄發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之錯誤,且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程序瑕疵事項。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5條但書規定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再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蔡 惠 如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