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吳媛媛 (原名李正慧)
上列
抗告人因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原法院115年度醫上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下合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原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全字第1號事件)時,未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傅中樂、黃欣怡、廖慧如、林哲賢法官(下合稱傅中樂等4名法官),曾依序參與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1號、第155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之裁定,有預斷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案承審法官審理全字第1號事件時,已就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予以認定論斷,
非未予審酌,抗告人所述無非就本案承審法官所為認定不服,主觀臆測
渠等就本案訴訟之審理必有偏頗,而未釋明
渠等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
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傅中樂等4名法官非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不生迴避之問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法官迴避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