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國良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8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於該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
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慶旺公司全部股份歸相對人所有,將慶旺公司事務委由再抗告人處理,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及訴外人黃子娟同意,偽造相對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讓
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取得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135萬2000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推派自己為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已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僅命再抗告人返還其中158萬2000元,
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然該判決認定增資違反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相對人已提起
上訴,足見兩造對於再抗告人與慶旺公司間之股東出資額為何及董事委任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又系爭出資額現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慶旺公司現由再抗告人擔任代表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處於隨時以執行業務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得對公司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之地位,極可能造成該公司及相對人巨大損害。參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慶旺公司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期間行使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對公司現有投資事業影響及所受損害較小,縱公司無代表人,仍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為因應,經權衡兩造利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已為釋明,雖釋明不足,
惟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臺北地院命相對人以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規制之爭執法律關係,須以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者為其範圍;倘兩者並非同一,或處分之內容逾越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範圍,即與
上開規定有悖。又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董事之身分,係基於股東之選任及其與公司間另有委任關係而生,並非股東出資額之當然內容,亦不因出資額之移轉而當然消滅。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出資額2135萬2000元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
訴訟標的為系爭出資額之返還(移轉)
請求權,本案判決所得確定者,
乃系爭出資額應否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及於再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以外之股東權如何行使,尤與再抗告人與慶旺公司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
無涉。且再抗告人自己原
持有慶旺公司出資額90萬元,為相對人所自陳(見第一審卷第10頁),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之內,縱相對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再抗告人仍為持有該9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基於該出資額所生之股東權,進而以股東身分經選任取得之董事地位,不受本案訴訟判決結論而影響。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予裁定禁止再抗告人行使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非惟將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90萬元出資額所生股東權一併剝奪,甚且就本案訴訟無從確定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連同禁止再抗告人執行董事職務,裁定處分內容顯然逾越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範圍,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