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共 同
薛秉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榮進等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附表二
所載內容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附表二所載命撤銷相對人間夫妻
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命相對人游明珠塗銷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基地及建物,係依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記載,與其聲明及其於訴訟中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相符合,再抗告人請求之範圍自始未包括原裁定附表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3之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21建號建物,系爭判決附表二未列載該房地,並無顯然錯誤,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