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承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鑑定
系爭房屋客觀價值,所採計算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方式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復未於裁定前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釐清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標的是否包含停車位,遽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3萬1,744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規範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與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
無涉;另相對人一審
起訴狀所載聲明不包含車位。且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
抗告狀,無其
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