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吳倩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芳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同年6月3日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程序尚未確定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