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温志強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按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53萬6,667元,扣除其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1億1,400萬元後,其財產已為負數,且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債務遭銀行聲請
支付命令,顯不足清償對伊之違約罰金205萬3,667元及
本案另外請求之7,200萬元連帶債務,可認其已瀕臨無
資力。伊查知相對人資產狀況顯有困難,應減輕伊釋明責任,且伊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公告及證人黃鈺捐證詞等證據,應已為釋明,即令伊釋明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逕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