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 麗 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