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雖依
訴訟救助規定,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