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A02
共 同
A04
上 四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范揚隆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
債權人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
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
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
適用分配之程序。
當事人如對該「分配表」
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
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持民間
公證人作成之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乙○○所有桃園市○○區○○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4883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得款新臺幣2896萬1000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並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金額
予以提存,經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僅相對人一名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依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製作系爭計算書,
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於法無違,本件並無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規定之適用。又再抗告人固已就相對人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准許,其主張執行法院應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不得分配予相對人
云云,
洵屬無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