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廖建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大慶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
惟抗告人
迄至同年6月30日仍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