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湯克中
湯克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湯尚黃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
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抗告人湯克中就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湯克璘,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三、
抗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㈡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其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均欲使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為抗告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應有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依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萬3,776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標準),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3,77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本質係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1/3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再除以3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