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素嬌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依實價登錄資料可知有無與系爭房地相鄰、條件相似之公寓型態房地,
非如原裁定
所稱無從得知。估價師就系爭房地所製作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未能客觀公正、考量個別相關因素及參考土地實價登錄資料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未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未相鄰,無從以之為系爭房地價格參考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