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江采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惠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