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6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