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加玟等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訴外人陳木村、陳添方、陳碧蓉及
相對人陳加玟、陳慧珺為被
繼承人陳藍栆(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之
繼承人,
應繼分各1/6。
惟陳加玟、陳慧珺、陳碧蓉之子即相對人張宏澤(下稱陳加玟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持陳藍栆所立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陳藍栆所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以遺囑繼承、
遺贈為原因辦理登記,依序取得
應有部分1/4、1/4、1/2(下稱系爭登記)。系爭遺囑不符
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侵害伊
特留分,伊亦得行使
扣減權等情,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求為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藍栆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㈢命陳加玟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0萬4,54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030萬4,540元,以再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萬2,045元;聲明㈡及㈢部分,再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遺產為陳藍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遺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再抗告人所為聲明㈠與㈡、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5,030萬4,5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再抗告人所為聲明㈢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請求陳加玟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系爭遺產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請求
分割遺產,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