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
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
本案)提出之甲證35號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郵件)涉及其營業秘密為由,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原法院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查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將系爭郵件作為其114年3月3日提出民事
上訴理由㈤狀之附件,且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
持有,自無再依
前揭規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郵件之必要,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不准或限制
當事人一造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係為避免該當事人以
上開方式知悉或取得關於
他造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秘密之訴訟資料。故對於卷內當事人已持有之訴訟文書,法院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再限制其
閱卷之必要。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