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法定
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國俊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58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且其已領取和解金新臺幣165萬6000元,無不能維持生計。又伊之母公司為新加坡商TRUSTY CARS PTE.公司,兩公司為獨立法人格,母公司之
資力狀況,不得成為伊資力或財務狀況之參考。伊連年虧損,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伊經濟上不可期之嚴重負擔,且伊已無適合於相對人能力之職位,更無法另設不必要之工作職務供相對人復職。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
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