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魏炳章
上 訴 人 薛凱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魏炳章對於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薛凱昕,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未劃分向線路段)時,因薛凱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貨車)違規停放占用車道,後方由魏炳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超越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後再碰撞薛凱昕之0000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及水腦症、右側腦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已達重傷害程度,並經法院
裁定受
監護宣告,由伊女即原審共同原告楊淑惠擔任
監護人,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0萬8708元,及魏炳章自113年9月3日起、薛凱昕自同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而
與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所請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後續看護費用,並無意見,但其餘命應以7.295年計算。被上訴人年滿65歲,無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減損,僅能請求至75歲,且其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0萬870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楊淑惠擔任監護人;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魏炳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與被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安全間隔(另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違規),同為肇事主因;薛凱昕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4萬3166元、增加生活費用7萬9272元、看護費62萬7480元,另未來每月看護費及醫藥費各以3萬4200元、100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魏炳章、薛凱昕均因
前揭駕駛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73歲,依內政部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5.35年,請求其14.59年餘命之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3萬1691元;請求其14.2年之未來看護費用金額為441萬640元;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以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37萬6709元;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4萬8458元;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1萬7416元。
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多在腦部,與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關,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按此比例減輕。從而,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70萬8708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仍屬中度昏迷、嚴重腦損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已依該法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保險之給付,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保險給付。並經魏炳章
迭於原審具狀主張應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數額
予以抵扣等語(原審卷101、402頁)。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逕為
裁判,即有疏略。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所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
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