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云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5時5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尹廷讓受傷,致其傷重死亡。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規定,給付訴外人即尹廷讓遺屬尹謝錦春、尹者漢、尹文芹及尹者浩(下稱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920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待另通知上訴人即得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上訴人與遺屬在新竹市○○區調解委員會,亦約定以「25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內容成立調解」,自未包含系爭補償金在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補償金,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