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