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余亞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因
擔保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主張,自
難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其主張之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部分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認為消費借貸,
乃適用消費
借貸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未確立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