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1號、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威脅之方式致未成年子女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詢問時不敢說出真實之想法,伊已提出影片檔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就此關鍵證據全未論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作成,距離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已一年餘,原法院未調查其意願是否改變,亦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再原法院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逕認伊年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180餘萬元,然
上開所得包含非經常性、具波動性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非保證收益之現金股利,伊基本薪資僅6萬1,190元,扣除每月必須繳納之房貸2萬6,000餘元,及伊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健保費及其他保費,原裁定強令伊負擔每月2萬元之
扶養費,將導致伊無法支付自身基本生活開銷,顯失衡平,有不適用
民法第1119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核屬原法院認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又
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生活需要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等情狀,認再抗告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末查,原審已使
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並敘明未成年子女已能清楚陳述與父母之互動及受照顧情況,應尊重其意願,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另再
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薪資單、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及其他保費證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